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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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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

建筑工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从广义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未引起本诉的发生,但因向本诉原告和被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也是当事人。此外,基于诉讼的目的或法律规定,为他人的权益而行使诉权者,也可称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的起诉和应诉而开始的,诉讼的整个过程也主要是由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构成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是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事人的概念关系到法院管辖权,回避、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诉讼能力、诉讼费用的负担、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强制执行等等。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诉讼参加人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能会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被挂靠单位等多个主体。在个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等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此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以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利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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