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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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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款,如何处理?

一、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和约定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问题。《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明确规定,并确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国家安全标准。目前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关于村庄集镇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实践中可以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而言,村镇建设工程、农村居民二层以上住宅应当参照前述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二层以下住宅的质量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实践中在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时,应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通过司法程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安全标准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最高法院《会议纪要2011》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达到鲁班奖、白玉兰奖的质量标准等,应当认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修理、返工、减少价款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必须取得鲁班奖、长城杯等奖项,并约定了相应的奖惩标准,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奖项,双方就是否予以奖惩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约定的具体含义,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如果合同约定的是工程达到评选鲁班奖、长城杯的施工质量标准,该约定是有效的,承包人达到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奖励,未能够达到约定标准的,承包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于2006720日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2006)。该国家推荐性标准就是为施工企业争创优质工程,为评定省、市、国家优质工程而编制的优良工程评价标准,该标准是可以具体操作实施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该标准。

2.如果合同约定的是承包人必须获得鲁班奖、长城杯等奖项,对该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领域的鲁班奖、长城杯本身不是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而是对优秀建设工程的奖项。比如鲁班奖的评选条件是综合的,它包括:建筑面积要符合条件;工程设计合理、先进;施工质量达到国内同类型工程先进水平、未发生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并使用一年以上没有质量问题和隐患等等硬性条件。另外,鲁班奖的评选还有数额限制,现在一般为110个,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时,对于不同工程类别的评选数量也有一定比例限制。从上述鲁班奖的评选条件可见,一个建设工程是否能获得鲁班奖,不仅仅取决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因素,还取决于建筑面积是否符合条件、工程设计是否合理先进、各地区评选数量是否超额、不同工程类别评选比例是否突破等等诸多不属于承包人所能够控制的关键因素。因此,将大量非合同义务强加给承包人,这对承包人是显失公平的,承包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该约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奖项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施工的工程能否取得鲁班奖、长城杯等奖项的风险是非常清楚的,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案件具体处理时应当区分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奖项的原因,如果承包人未申请参加评奖或参加评奖后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原因未能获奖,其要求依据奖励条款约定取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如果承包人参加评奖后非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原因未能获奖,其要求依据奖励条款约定取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对未能获奖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因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如果承包人举证证明因发包人不提供必要材料或不尽相应配合义务,导致其无法申请参加评奖或参加评奖后未能获奖,承包人要求依据奖励条款约定取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二、工程质量的抗辩和反诉

1.抗辩与反诉

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抗辩主要有以下特征:(1)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或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2)抗辩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所设的争议范围;(3)抗辩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是一种相互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可能出现同时得到法院全部支持的情况。

所谓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其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主要有以下特征:(1)反诉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的诉讼;(2)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3)反诉必须在诉讼开始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法院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4)反诉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被告人在其他法院起诉,无所谓本诉反诉。

抗辩和反诉的区别主要有:(1)性质不同。反诉的本质属性是诉,而抗辩是对抗请求权的主张,不产生新的诉。(2)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具有独立性。而抗辩中的债务人只能在本诉程序中提出,目的在于直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3)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或不成立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和审理,法院必须对反诉作出明确的裁判。而在抗辩中,抗辩人始终是被告,本诉不存在,抗辩亦不再审理。(4)提起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而抗辩意见则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时候提出。(5)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不同。法院受理反诉后,反诉原告必须交纳诉讼费用。而抗辩无论是否成立,均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

2.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抗辩与反诉

实践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给付工程欠款,而发包人往往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或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款。这已成为发包人在工程款纠纷中的主要抗辩。《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擅自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此时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属于正当合理的抗辩,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尽快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可以修复的,修复后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不能修复的,应认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驳回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可以通过委托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替代竣工验收以确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在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发包人就可在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向其主张减少给付工程款,这是发包人一种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并不要求承包人支付款项,而是要求减少其自身应付的工程款,因此,发包人的该主张属于抗辩而不构成反诉。只有发包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损失时,才构成反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不是抗辩事由,该主张实际上是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扣,本质上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并且法院在处理时必须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的成因及所需修复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工作量较大。因此,应当要求发包人必须提起反诉,法院才能一并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看双方合同中对此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可以减少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或者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修复费用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可以认定发包人提出的主张为抗辩事由,而不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应当直接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或者扣除质量修复费用。如果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则发包人的主张应被认定为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其必须提出反诉后法院方可一并审理。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发包人一定的选择权,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修复费用,按反诉处理;发包人也可以确认之诉方式提出反诉。

最高法院采第一种观点,即发包人主张减少工程款属于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该规定,在承揽人所加工的定做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减少报酬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也应适用该规定。(2)发包人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工程,而发包人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主张工程有质量瑕疵,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因为承包人未履行其义务交付质量合格工程,而导致发包人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工程款义务的抗辩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发包人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而未产生新的诉讼法律关系,也没有导致诉的增加。因此,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3)发包人的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者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提出拒绝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的抗辩请求,是在发包人认可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前提下,提出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有瑕疵,请求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此发包人的这一请求,没有抵消或者吞并承包人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其不构成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延续了上述思路。该解释第44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该规定区分被告在诉讼中的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的基本思路是:通常情况下,被告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诉制度解决,减价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对待。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实体法依据是《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受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也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具体而言,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提出主张,应根据其主张是否有新的给付内容作以下区分处理:(1)发包人主张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工程款的,该主张是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请求权在减价范围内已经消灭的事实抗辩,没有新的给付内容,应按抗辩处理;(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该主张不仅仅是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请求的一种防御,而是在承包人请求之外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与承包人的请求基于同一合同,具有牵连性,发包人应当提起反诉,当然发包人也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提起诉讼;(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与(2)的理由相同,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这也是实践中的多数观点。如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9条规定:“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福建高院《建设工程解答》进一步赋予发包人处分权利的选择权,第10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减少工程款与修理、重作、赔偿损失一样,均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应通过反诉处理。如广东高院《建设工程意见2011》第1条规定:“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3.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质量抗辩与反诉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是否还可以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或反诉?笔者认为,《建筑法》第62条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之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问题,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9条也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因此,实践中可采以下处理原则:(1)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的范畴,双方一般会在工程保修协议书中对保修期限、保修金返还、维修程序、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可以依据该保修协议的约定处理,没有保修协议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质量保修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减少支付工程款。(2)《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即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可以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反诉或另诉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如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7条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应当比照前述工程验收合格的原则处理。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依据保修合同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发包人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修复费用要求扣除相应质保金的,因该主张没有新的给付内容,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的,属于新的独立诉讼请求,又与本诉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攻击防御事由具有牵连性,可以按反诉处理,发包人也可以就此另行起诉;(2)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质量保修金的,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等主张,与本诉欠付工程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吞并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不构成反诉,法院不应在欠付工程款纠纷中处理,应告知发包人可另行起诉。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8条第1项基本来上述观点,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质量缺陷责任的认定和修复费用的承担

1.质量缺陷责任的认定

建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同时,承包人施工质量合格是其依据施工合同负有的主要义务。因此,施工质量合格既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实践中导致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原因比较复杂,很多质量缺陷的发生都是多因一果,既有承包人施工的原因,也有发包人的原因,还有设计单位的原因等。最高法院《建设工程解释》第12条明确了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存在过错的情形。。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里的“承包人有过错”应作何理解,许多法院进一步作了规定。如福建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2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依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失予以分担。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建筑材料存在问题后向发包人明确提出,发包人指示其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损失主体分别处理,如果承包人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向发包人报告,对发包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发包人依然要求其继续施工,可以认为发包人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因此发生质量缺陷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但对给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作为共同侵权人不应免责,应当与发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意见》第26条似采此观点,规定:“发包人未经设计、规划等部门同意自行变更工程规划、设计,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令施工,由此造成发包人损失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言之成理,但如果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指示继续施工,比如依据错误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施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将对工程质量造成极大的隐患。并且,《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依据前述强制性规定,即使发包人命令其继续施工,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拒绝。因此,承包人虽然已将发现的问题告知发包人,但其继续施工的行为也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承包人有过错”。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指示继续施工不承担责任,则该约定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换言之,在当事人之间,承包人对因质量缺陷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质量修复费用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依该规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予以修复,但同时这也是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换言之,当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无论该质量缺陷是否是因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的,发包人都应当首先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进行修复,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修复的,发包人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或保修合同的关系,发包人未经合同相对方承包人同意或其他有正当理由不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另一方面承包人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工程最为熟悉,由其进行修复效率最高,也有利于节省修复费用。这在保修的规定中更为明显。如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即第1款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4.3条“修复通知”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第15.4.4条“未能修复”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诉讼中,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的,法院一般应依发包人的主张判决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但考虑到发生纠纷后双方存在矛盾,很难相互配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工程是否修复合格容易发生争议,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判令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至工程质量合格,超出期限未予修复或者修复后仍不合格的,由承包人直接赔偿修复费用,以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缺陷负有修复义务或保修责任,但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则应当根据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由过错方予以承担。具体而言,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因发包人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由此发生的修复费用应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发包人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后,如果承包人明确拒绝修复,或者虽然进行修理但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修复的,发包人当然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另外,如果发包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比如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而被确认无效等情形,发包人可以委托由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人进行修复。由此发生的修复费用应由承担人予以承担。(2)如果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则应认定发包人直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的行为不当。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由承包人进行修复已无必要,修复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因此,可以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来认定修复费用的数额,如承包人的资质等级、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等。因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如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30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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