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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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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思路
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长期以来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这一问题表现得尤为突出。建设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涉及环节多、利润率相对偏低的特点,同时还受管理水平、施工组织、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影响。一旦合同因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承包人主张未完工程利润的案件往往面临证据材料繁杂、事实认定困难、裁量标准不易把握等问题。作为审判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切实填补守约方的合理损失,又要严格遵守可预见性规则、确定性要求和因果关系等法律边界,避免损失的不当扩大,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
近期,本人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案件。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发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并直接要求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构成根本违约。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承包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以下结合本案,谈谈本人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思路、审查要点与裁量方法的体会。
一、裁判前提: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赔偿的适用边界
在审理承包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时,首先需要厘清请求权基础和适用前提,避免机械裁判或不当扩大赔偿范围。
第一,合同合法有效是支持预期可得利益的基础。预期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的范畴,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具有保护价值。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则承包人只能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权主张基于履行利益产生的利润损失。
第二,合同解除必须是因违约方根本违约所致。只有因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依法解除合同,才具备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前提。如果合同解除是由于承包人自身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双方协商一致所致,原则上不支持预期利润的主张。在实践中,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提供施工条件、擅自将工程另行发包、单方变更设计导致工程无法推进等行为,均属于典型的根本违约情形。本案中,发包人将施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直接要求承包人退场,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应当准确适用《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该条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对赔偿范围作出限定,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建设工程案件中,这一规则直接决定了利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多少。
二、核心审查:预期可得利益的三大裁判要件
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败诉率较高,主要原因集中在损失不确定、依据不充分、因果关系断裂等方面。作为裁判者,应重点把握以下三项要件:
(一)损失的确定性:利润必须具有客观依据
建设工程利润虽然受施工管理、材料价格、工期进度等因素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利润无法确定。法院在审查时,并不要求利润数额精确到绝对值,而是要求具备客观、可参照、可核算的基础依据。实践中可以作为依据的材料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润率、投标文件中的利润明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利润率标准、企业同期同类项目的财务审计报告等。如果仅凭承包人单方制作的预算表或利润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般不予采信。对于未完工程的利润,应当以未完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而非以合同总价款为基础。本案中,法院参考了双方已施工部分结算价款中的利润率,以此作为认定预期利润的客观依据。
(二)可预见性:立足于缔约时的理性判断
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赔偿范围的重要边界。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判断标准应为:以发包人的认知水平,在签订合同时能否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导致承包人利润落空。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等专业市场主体,应当推定其明知施工行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因此对常规施工利润具有当然的预见性。但是,对于承包人主张的超额利润、特殊利润或投机性利润,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则超出了可预见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发包人作为专业建设单位,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导致承包人无法获得未完工程的合理利润,因此支持其预期利益主张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联
法院应当严格区分“违约导致的损失”与“市场风险、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如果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达标、管理混乱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承包人已经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因对方违约被迫停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预期利润损失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应当适用减损规则,审查承包人是否在停工、解除合同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果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持续、扩大人员和机械闲置损失,则扩大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本案中,承包人在收到退场通知后及时停止了施工,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履行了减损义务。
三、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案件中可得利益的裁量尺度
在裁判实践中,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不宜过于僵化,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情况选择合理的方式。一是合同约定优先。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润率或者利润计算方法,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尊重。二是参照行业定额或官方公布数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费用标准、建筑业平均利润率进行酌定。建设工程行业利润率大致在3%~8%,酌定裁判时参考该区间更贴合建筑行业计价惯例。三是以同类项目实际利润为参考。如果承包人能够提供近三年同类已完工项目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可以作为重要参照依据。四是扣除未支出成本。在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时,应当扣除未完工程部分无需继续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税费等,仅保护净利润,避免重复赔偿。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将司法鉴定作为认定预期利润的唯一途径,而是在事实基本清楚、数据相对明确的情况下,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参考已完工部分的利润率,结合未完工程价款,酌定预期利润损失为50万元。这种做法既提升了审判效率,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四、实践难点:对建设工程特殊性的裁判回应
建设工程的行业特点决定了预期可得利益认定具有特殊难点:项目周期长、投入高、环节复杂、利润薄、受外部因素影响大。从裁判角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避免以“利润受多种因素影响”为由简单驳回诉求。承包人已经投入资金、设备、人力进场施工,因发包人违约被迫解除合同,其合理利润落空是客观事实,完全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
二是避免简单采信过高的利润主张。建设工程的利润率对施工方而言整体处于较低水平。对于明显超出行业常规的利润率,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防止利益失衡。
三是重视合同解除中的过错程度。发包人恶意违约、擅自解约、拖延付款的,在裁量时可以适度从高确定合理利润;承包人存在轻微过错的,可以适度调低。
四是坚持实质公平。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当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引导市场主体信守合同、诚信履约。
五、裁判体会与规则总结
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深刻认识到,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坚持依法裁判、尊重行业规律、平衡双方利益的核心思路。
第一,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为根本依据,牢牢把握有效合同、根本违约、可预见性、确定性、因果关系五大要素。
第二,证据审查上重客观、重核算、重行业惯例,不唯单方陈述,不唯主观估算。
第三,计算方式上优先尊重约定,其次参照定额,最后合理裁量,确保利润标准符合建设工程实际。
第四,在价值导向上,既要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守约方权益,也要防止损失过度转嫁,维护建筑市场稳定秩序。
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本质是对合同严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落实。在建设工程纠纷逐年增多的背景下,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裁量标准、强化裁判说理,既能实质性化解争议,也能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缔约、诚信履约,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作为审判人员,唯有不断细化审查标准、贴近行业实际、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让司法裁判为建设工程市场健康发展提供稳定、可预期的保障。
作者:赵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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