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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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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刘某与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被告方作为企业有自主权利安排生产经营,其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员工的工作,对员工职务的调整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在被免去职务后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到新岗位工作,而其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待岗期间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生活费共计1,386.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生活费1,38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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