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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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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笔记

垫资建筑施工的风险及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则上承认了垫资施工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因此,建筑企业垫资施工问题便成为可以提上桌面谈判并可写入正式施工合同的一项内容。但同时,由于垫资施工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垫资施工的风险防范问题便日益成为广大施工企业应关注的问题。

  二、造成垫资施工巨大风险的原因

  现阶段,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垫资施工巨大风险的原因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方面的原因

  由于有关政府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投资监管不力,使得建设项目巨大的资金缺口和工程款无法支付的风险通过带资施工的方式由建设单位转嫁给了施工单位。此外,工程所在地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的原因会干扰和阻挠承包方索要工程款,这便使得施工单位很难通过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讨回工程款(包括垫资款)。

  2、建设单位本身的支付能力及商业风险

  建设开发单位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通常大部分来自银行贷款和在建项目的预售所得的房款。但如果建设单位将贷款及售房款等挪作他用,或者遭遇房地产项目无法顺利预售和销售的商业风险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便无从落实。

  3、施工合同条款设计存在不利于施工方的缺陷

  为了能承揽得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往往压低自己的中标和承包条件。其中除了最普遍的附加垫资施工的承诺外,同时也会在合同条款上作出诸多对自己极为不利的让步,比如没有要求发包方提供工程款履约担保,承诺的垫资期间过长等,这些约定都大大增加了承包方垫资款无法收回的风险。

  4、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存在一定的阻碍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但施工企业在行使优先权过程中却遇到了一定的法律障碍,主要是:

  ⑴优先权不得对抗一定条件下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即使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对发包人开发的工程项目进行拍卖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也必须在消费者的购房款得以受偿方可受偿。

  ⑵垫资款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享有优先权的垫资款应仅限于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即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的部分。故未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垫资款原则上不应享有优先权。而有些人甚至主张垫资款一律不享有优先权。

  三、垫资风险的防范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垫资施工中确实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垫资施工的风险,施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要对业主的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估

  施工企业在承揽工程前,必须多渠道全面了解业主的资金及信用情况,并对业主的资金、信用情况及履约能力作出综合的评定,然后才可决定是否以垫资的方式承揽该工程。

  2、加强合同管理和合同条款设计

  首先,要加强签约程序和权限管理,对外签约的部门和权限要集中由专门的法务部门统一行使。

  其次,在合同内容和条款的设计上,施工企业要对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进行逐条审查和评估,谨防合同陷阱。

  此外,对垫资施工合同来说,在以下合同条款的设计上要格外引起注意:

  ⑴垫资用途、期限和利息条款

  首先关于垫资用途和期限问题。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基础应当是发包人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承包人的垫资只能用于地上物的施工,而不能用于发包人购买土地使用权。否则便是企业间资金拆借的违法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垫资款应仅限于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即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的部分。因此,施工企业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垫资款很有可能无法享受优先权。故,双方在约定垫资用途和期时时切不可约定发包方的土地出让金也由承包方垫付。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垫资的最后期限不能晚于工程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否则将无法行使优先权。

  其次关于垫资的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垫资款的利息也将得到保护,但是以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而且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因此,垫资的利息必须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发生争议时按不需要支付利息处理。

  ⑵发包人的履约担保条款

  承包人应争取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以待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为垫资款的返还提供抵押担保;现实中,该条件往往难以取得,但承包人完全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第三方为其返还垫资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履约保证担保。

  ⑶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这也就为承发包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条件。因此,施工企业可在合同条款的谈判过程中争取避开工程所在地或者发包方住所地等在审判中可能存地方保护主义作法的法院。

  ⑷默认条款的设置问题

  合同中的默认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定的主张、请求或者要求时,对方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接受和同意。承包方在合同谈判中完全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关于承包方提出延期开工申请、提出调价方案等后按默认处理的程序,作出有利于已方的约定。此外,承包方可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已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结算文件。
  投保是合法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承包方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投保义务。对于约定由发包方投保的,承包方应及时督促对方投保或者及时获得发包方明确的委托办理投保手续的授权。对按约定由承包方投保的险种,如施工方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等,施工单位应及时办理投保手续。

  4、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和解释》第16条及第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而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人民法院对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将不予支持。故依此规定,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对由承包方自己垫资施工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已物化到工程上去的工种款的损失。因此虽然由工程质量问题带来的工款支付问题并不是在垫资施工的情况下独有的。但很明显,在垫资的情况下,因工种质量不合格给承包方带来的损失则更直接、更大。因此,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垫资款的成功收回也有重大的意义。

  5、加强施工过程中签证、索赔等的动态管理

  ⑴对于承包方来说,及时、频繁的签证是对低价中标的一个最主要的补偿手段。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工期及工程价款等的变动,承包方要及时向发包方或监理方办理签证,这其中尤其要把好送达关,要合理利用法律许可的各种方式进行有效的送达并保留送达凭证。此外,承包方要保留签证过程中形成的一切书面资料,以作为日后重新计算和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始依据。

  ⑵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要深入研究和充分利用施工合同提供的索赔机会,合理利用双方约定的索赔条件和索赔程序规则,不失时机地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同时要保留一切索赔证据和原始资料。

  6、加强结算管理

  由于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工程实际竣工或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后六个月内。故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要及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并送达发包人,而在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或视为被认可后,承包方要及时编制并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7、及时提起给付工程款并确认优先权之诉

  如果双方对垫资工程款的支付日期约定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的,在支付条件成就后,承包方要及时向发包方索要垫资工程款。若发包方拒不支付的,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发出催告通知,而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便要及时提起给付工程款并确认优先权之诉。而上述一切工作都要确保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否则便会丧失优先权。

  以上仅仅是从法律的层面上简要叙述几点防范垫资风险的主要作法。但现实情况是极其复杂的,施工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同时在法律层面和经济层面考虑和防范垫风险,以保证企业的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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