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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筑工程及房地产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建筑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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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与思路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中专业性较强、事实关系较为复杂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通常具有合同履行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交织、证据材料繁杂、专业技术问题突出等特点。从审判实践看,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同时涉及建设单位、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个主体,并伴随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工程验收、价款结算、质量维修等多个环节。因此,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不能简单停留在“有没有合同”“工程款是多少”等表层问题,而应当建立体系化的裁判思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以法律关系识别为起点,以合同效力判断为基础,以工程价款结算为核心,以证据审查和鉴定程序为支撑,同时统筹处理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可以按照“主体识别—合同效力—履行事实—价款结算—质量工期—责任承担—程序处理”的基本路径展开审理。

一、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是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前提。

建设工程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往往不是工程款究竟是多少,而是“谁与谁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实践中,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有的案件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实际履行内容却包括材料采购、施工组织、机械设备投入以及工程质量责任;有的名为“内部承包”,实际却是缺乏资质的主体借用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还有一些案件中,实际施工人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如果法律关系识别错误,后续关于合同效力、工程价款、责任主体的判断都可能发生偏差。

(一)坚持以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法律关系。

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应当坚持“重实质、轻形式”的判断方法。合同名称只是识别法律关系的参考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例如,当事人虽然将合同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如果承包方不仅提供人工,而且自行采购主要材料、组织机械设备、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就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其究竟属于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又如,一方主张双方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法院不能仅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这一名称作出判断,而应审查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人事、劳动或者管理隶属关系,施工企业是否对项目的人、财、物实施实质管理,相关人员是否接受企业管理等。因此,法律关系识别的核心在于审查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权利义务,而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标题作出结论。

(二)区分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与合法劳务分包。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是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常见争议,也是认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的重要基础。

判断是否构成转包,应重点考察承包人取得工程后是否实际组织施工,是否履行项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主要义务。如果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事实上将全部工程或者肢解后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主体完成,自己基本退出施工活动,则可能涉及转包问题。

判断挂靠关系,则应重点考察实际承揽工程的主体是否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和资质承接工程,以及名义施工企业是否真正参与工程施工管理。

实践中,不能仅凭收取“管理费”这一事实认定挂靠。正常的工程分包、内部承包中也可能存在管理费用。应综合合同签订过程、招投标主体、资金流向、项目管理人员来源、施工资料形成过程、印章使用、成本承担和利润归属等因素进行判断。

二、合同效力审查应当贯穿案件审理始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工程价款结算以及相关责任承担,因此属于此类案件的基础性问题。

《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规范体系。审判中,应根据案件事实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重点审查承包主体资质及违法施工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具有较强的行政监管属性。对于依法需要相应施工资质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合同效力审查的重要内容。

实践中,应重点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否存在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同时需要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完成的全部施工行为均失去法律上的评价基础。工程建设具有不可逆性,已经形成并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无法像普通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一样简单返还。因此,对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具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无效合同的特殊规则。

(二)正确处理“黑白合同”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中,当事人有时会在招投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协议,对工程价款、工期、计价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作出不同约定,形成实践中通常所称的“黑白合同”。对此,应首先审查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并判断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实质性背离中标合同。不能看到两份合同价款不同就当然认定存在“黑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材料价格变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当事人依法协商调整合同内容,并不当然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审判中,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规避招投标结果”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客观情况进行正常变更”两种情形。

三、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核心。

从案件数量和争议焦点来看,工程价款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最常见的争议。审理工程价款案件,应首先确定结算依据,再确定工程量和计价标准,最后审查已付款、扣款以及其他应当抵扣的项目。

(一)首先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原则上应按照当事人的有效约定确定。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应首先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的规则进行审查;如果约定固定单价,则需要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合同单价计算;如果约定按照定额或者其他计价标准结算,则应依据相应约定处理。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不能因为当事人对工程总价发生争议,就当然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且工程范围没有发生影响合同价款的重大变化,一般没有必要对全部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否则,实际上可能通过鉴定改变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风险分配。

(二)严格审查工程签证、变更和索赔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非常普遍。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增加工程款,应重点审查工程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原合同施工范围、是否经过有权主体确认,以及相应价款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实践中,有的签证只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确认;有的签证虽然没有完整签章,但相关工程确已实际施工且发包人已经使用。对此不能机械地以“没有签字盖章”为由一律否定,也不能仅凭承包人的单方材料确认工程价款。

法院应结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监理资料、现场照片、付款记录、竣工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建设工程案件的证据判断,应当特别注重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

(三)准确认定已付工程款。

已付款认定看似简单,实践中却经常成为争议焦点。

首先应审查付款主体。部分项目存在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以及发包人直接代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况,应区分不同法律关系。

其次,应审查款项性质。转账备注为“工程款”通常具有较强证明力,但如果备注不清,就需要结合付款时间、金额、双方往来账目以及其他证据判断究竟属于工程款、借款、保证金还是其他款项。

对于现金付款,更应严格审查。主张已经现金支付大额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对付款时间、地点、经办人、资金来源以及收款凭证等作出合理说明。

四、正确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条件和审查方法。

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十分常见,但鉴定不是替代法官查明事实的工具。

审判实践中应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应当鉴定而不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准确确定;另一种是过度依赖鉴定,把本应由法院判断的法律问题交给鉴定机构处理。

(一)区分“法律争议”与“专业技术问题”。

是否存在有效合同、应适用哪份合同、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某份签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断的法律问题,不能交由鉴定机构决定。鉴定机构解决的应当是工程量计算、造价计算、质量原因分析等需要专业知识判断的技术性问题。例如,双方争议某项工程是否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应当由法院首先根据合同作出判断;法院确定范围后,再由鉴定机构计算相应工程价款。

(二)明确鉴定范围,防止“以鉴代审”。

法官委托鉴定前,应尽可能通过庭审确定无争议事项和争议事项。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一般不应再次纳入鉴定范围。对于存在争议但需要法院先作法律判断的问题,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不同假设分别计算,以便法院根据最终认定结果选择相应结论。例如,对于某项签证是否有效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可以分别计算“计入该签证”和“不计入该签证”两种情况下的工程造价,最终是否计入由法院裁判。这种方式既能够发挥鉴定的专业作用,也可以避免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进行法律判断。

(三)鉴定意见不能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经过质证。法院应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范围、鉴定依据、计价标准、工程量计算方法以及当事人异议是否得到合理回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具体、合理异议的,应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官不能因为鉴定报告具有专业性,就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五、工程质量纠纷应处理好“付款义务”与“质量责任”的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公共安全,也是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发包人经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承包人则认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对此,应根据工程验收、实际使用、质量问题性质以及形成原因分别判断。

(一)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则上应依法组织验收。如果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工程,之后又以已使用部分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应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责任。但需要特别注意,擅自使用并不意味着施工人对任何质量问题都当然免责。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等关系建筑物基本安全的问题,仍应依法确定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此,对“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必须准确把握,不能作无限扩大解释。

(二)区分质量问题的原因。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可能来自施工、设计、材料、建设单位指示或者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因此,不能只要出现质量问题就当然要求施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或者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承包人已经履行合理提示义务,则应结合各方过错确定责任。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通过质量鉴定查明原因及修复方案。

(三)正确处理工程款与维修费用的抵扣。

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减少工程款或者抵扣维修费用,应对质量问题、维修必要性以及维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维修费用,可以依法审查认定;对于尚未维修但确有修复必要的,可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合理修复费用。同时需要注意,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本身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质保期尚未届满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判断相应质量保证金是否已经达到返还条件。

六、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应重点审查原因和责任归属。

工期纠纷也是建设工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工期延误,不能简单比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而应首先确定实际开工时间,并审查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应当顺延工期的事由。

(一)准确确定开工日期。

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可能并不一致。有开工通知的,应结合开工通知审查;没有开工通知或者虽然发出开工通知但实际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则需要结合施工许可证、场地交付、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证据确定实际开工日期。如果发包人迟延交付施工场地、施工图纸或者未能及时提供必要施工条件,造成工程无法按约开工,相应期间原则上不能简单计入承包人的工期延误。

(二)审查工期顺延的依据。

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发包人迟延付款、不可抗力以及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应结合合同约定审查其是否履行了通知、签证或者索赔程序。但是,对合同约定的通知程序也不能过于机械。如果发包人、监理单位实际上已经知道相关事件发生,并通过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方式予以确认,则应结合案件全部事实判断。

(三)停窝工损失必须具有事实和因果关系基础。

承包人主张停工、窝工损失,应证明停窝工事实、持续时间、实际损失以及停窝工原因与发包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提供自行制作的人员名单或者机械设备清单,通常不足以证明全部损失。法院可以结合施工日志、监理记录、工资支付记录、机械租赁合同、现场签证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承包人自身管理不善或者施工组织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发包人承担。

七、实际施工人案件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特别保护规则相结合。

实际施工人纠纷是建设工程审判中的难点之一。建设工程经过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往往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如何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合同相对性和正常交易秩序,需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边界。

(一)首先查明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并非只要参与施工即可成立。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是指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组织工程施工并承担施工经营风险的主体。普通施工班组、农民工或者仅提供劳务的个人,并不当然属于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重点审查工程资金投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施工管理、盈亏承担等情况,防止不当扩大实际施工人范围。

(二)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严格限定。

合同相对性仍然是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只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条件,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因此,不能将实际施工人保护规则理解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任意越过中间合同主体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审理时应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情况、欠付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并依法确定责任范围。

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重点审查主体、范围和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重要制度。由于该权利可能影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

(一)审查权利主体是否适格。

并非所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体都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权利主体,并结合当事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施工情况判断其是否有权主张。对于实际施工人、勘察人、设计人等主体提出优先受偿请求的,应分别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审查,不能简单类推适用。

(二)准确确定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债权,并非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均可以优先受偿。对于利润、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应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分别判断。审判中,应当将“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多少债权”与“其中多少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两个层次分别审查。

(三)严格审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行使期限。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时,法院应主动审查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以及权利行使时间,并结合具体案件判断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使条件和范围均应依法严格确定。

九、违约责任审理应体现利益平衡,防止责任畸轻或畸重。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周期较长,合同中通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等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调整的规则进行审查。例如,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承包人要求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应结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算时间以及双方履行情况确定起算时间。承包人发生工期延误的,也不能只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标准机械计算,还应判断发包人是否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双方各自责任比例。一方请求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以及履约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建设工程合同金额往往较大、履行周期较长,如果完全脱离实际损失机械计算违约金,容易造成责任明显失衡。

十、建设工程案件的证据审查应当形成“全过程”思维。

建设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到最终结算,会形成大量书面材料。审理此类案件,应建立时间轴意识。通常可以按照“招投标—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工程变更—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质量保修”的时间顺序整理证据。这种审理方法有两个好处:一是能够迅速发现双方事实陈述中的矛盾;二是能够判断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

(一)重视施工过程资料。

建设工程案件不能只审查施工合同和结算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签证单、设计变更、验收记录、付款申请以及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过程资料往往是确定工程量、工期和责任的重要证据。

(二)审慎认定项目经理等人员签字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文件由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监理人员签署。对于这些人员签字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认定有效,也不能一概否定。应审查其身份、授权范围、日常履职情况以及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如果某项目负责人长期代表建设单位处理工程签证、付款确认等事务,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则在符合表见代理等规则的情况下,应依法判断其签字的法律后果。

十一、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应强化释明和争点整理。

建设工程案件专业性强,如果庭审缺乏清晰的争点整理,很容易陷入双方对大量施工资料逐页争论的状态,造成审理效率低下。法官应当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在庭前或者庭审初期归纳核心争议。例如,一起工程款案件,可以依次明确以下问题:合同是否有效;结算依据是哪一份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存在增加工程;已付款是多少;是否存在质量扣款;工程款何时到期;是否应支付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争点明确以后,再围绕每一个争点组织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可以大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对于当事人举证不足但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项,应依法进行必要释明。例如,需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当事人尚未提出申请的,应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释明;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十二、调解建设工程纠纷应以“算清账”为基础。

建设工程案件具有较大的调解空间。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金额通常较高,诉讼周期较长;另一方面,工程造价鉴定成本较高,双方都存在降低诉讼成本、尽快回收资金或者解决债务的现实需求。但建设工程案件不能进行脱离事实基础的简单调解。

实践中,较为有效的方法是先通过庭审和初步核算确定双方争议金额。例如,双方对无争议工程款为800万元没有异议,只对200万元签证和100万元质量扣款存在争议,那么调解应重点围绕这300万元展开,而不是从1100万元总价重新谈判。因此,建设工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基本事实查清、争议金额算清、诉讼风险讲清”的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存在一定诉讼风险的案件,通过专业化调解实现利益平衡,有时比简单作出一方全部胜诉、一方全部败诉的判决更有利于实质化解纠纷。

十三、裁判文书应做到“事实算得清、法律讲得明、结果看得懂”。

建设工程案件裁判文书往往篇幅较长,但裁判文书的质量并不取决于篇幅,而在于裁判逻辑是否清晰。

首先,应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对于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违约责任、优先受偿权等不同问题,应分别论述。

其次,对于工程价款计算过程,应尽可能清晰展示。例如:应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总价-已付款-应扣款项。如果涉及鉴定报告,应说明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以及对双方主要鉴定异议的处理结果,而不能简单表述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尤其是涉及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工程款的签证、付款凭证和结算资料,裁判文书应当回应当事人的核心争议。

一份好的建设工程裁判文书,应使当事人即使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也能够清楚理解法院是依据哪些事实、哪些证据和哪些规则得出最终结论的。

十四、建设工程纠纷审理应把握的几个总体原则。

从审判方法来看,建设工程案件虽然事实复杂,但其裁判思路仍然具有规律可循。

第一,坚持合同相对性与依法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相统一。**不能因强调合同相对性而忽视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依法救济,也不能以保护实际施工人为由无限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二,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与依法审查合同效力相统一。**有效合同应当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但涉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应依法进行效力审查。

第三,坚持工程事实与法律规范相结合。**建设工程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但专业问题最终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法官既不能脱离工程实际机械适用法律,也不能因为工程专业性强就把裁判权交给鉴定机构。

第四,坚持保护工程价款债权与维护交易安全相统一。**既要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和法定优先受偿权,也应依法维护发包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坚持实体处理与实质化解纠纷相统一。**建设工程纠纷背后往往涉及大量上下游企业、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审判既要依法作出裁判,也应通过争点整理、释明、调解等方式推动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因一个建设项目反复产生系列诉讼。

结语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看似千头万绪,但从裁判方法上看,可以概括为几个基本步骤:先找合同,再定效力;查清施工,再算价款;区分原因,再定责任;审查证据,必要时鉴定;最后结合诉讼请求确定裁判范围。其中,法律关系识别是起点,合同效力是基础,工程价款是核心,工程质量和工期是重要变量,鉴定和证据规则是查明事实的工具,而责任承担则是上述事实与法律评价的最终结果。

对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法官而言,尤其需要避免三个误区:一是不能“唯合同文本论”,忽略建设工程长期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大量事实;二是不能“唯鉴定论”,把本属于人民法院判断的法律问题交给鉴定机构;三是不能“唯形式论”,仅根据合同名称、文件是否盖章等外在形式作出判断,而应当结合交易背景、履行过程和证据体系查明真实法律关系。

建设工程审判的难点,本质上在于如何从复杂的工程事实中提炼法律事实,再通过证据规则将法律事实与裁判规范连接起来。只有建立清晰的审理层次和稳定的裁判方法,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合同、签证、图纸、结算资料和鉴定意见中准确找到案件的核心。

归根结底,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既要体现司法裁判的专业性,也要体现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同类争议,应尽可能形成统一的事实审查标准和裁判尺度;对于个案特殊情况,则应在法律规范框架内进行充分说理。通过准确识别法律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范运用司法鉴定、依法确定工程价款和责任范围,最终实现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交易秩序和实质化解建设工程纠纷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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